《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下称《规定》)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制定实施,该规章在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规章制定时间较早,且一直未作修改,目前已不能满足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的现实需求。 今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下称《办法》)正式施行,主要从地理标志产品的认定、管理和保护三个方面进行了制度完善,为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指引,满足社会公众对完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期待。笔者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审查标准、申请人在申请获准之后的职责等方面对《办法》要点展开评述。 审查“四性”做指引。《办法》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四性”,即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笔者认为,“四性”的提出为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审查人员可以据此进行针对性评估,确保基于相同要求开展审查,促使审查过程客观、合理,减少主观判断的干扰。 此外,“四性”要求对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特色和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地理标志往往承载着特定地区的历史、文化和传统。要求产品全部或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可以保证产品具备特定的质量特色,从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护和传承当地优秀传统文化。 在提升地理标志产品的竞争力和附加值方面,落实“四性”要求也大有裨益。地理标志产品因其独特的地域特色和质量优势而备受消费者青睐,具备特异性的产品可以提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为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进而推动乡村振兴。 准入门槛“再提高”。《办法》中,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的情形包括: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可以看出,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情形的规定更加全面,不仅考虑了产品本身对环境、生态、资源的影响,还考虑到产品可能对消费者利益、在先权利人及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 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利益。如果拟申请认定的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或者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动物育种名称相同,或者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消费者可能会产生误解和混淆,无法准确识别和区分产品的来源和特性,从而无法根据自己的偏好和需求做出购买决策。 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和保护涉及到不同权利人的利益。除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和生产者外,还可能涉及到商标持有人等其他利益相关方。因此,制定不给予认定的限制性规范可以有效防止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地理标志产品认定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如果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其他生产者可能因此无法使用通用名称来销售类似产品,过度保护可能导致市场竞争受到限制。因此,不允许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以及规定拟申请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及其名称符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申请人职责“再加码”。在《规定》的基础上,《办法》从质量保证、日常管理等方面对申请人职责予以明确,以解决“重申请,轻管理”的问题。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配合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根据产品类别研制国家标准样品;第二十三条则明确申请人应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其中,鉴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申请人的管理职责应当包括确保生产者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的措施。 由此可见,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已扩展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周期的全过程。这意味着申请人不仅仅是提交申请和提供材料的责任人,更是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全周期中承担更多责任的“守护人”,包括在申请前准备资料阶段,确保提交资料完整准确;在启动申请程序时,积极参与程序的推进和协调;在标准制定过程中,配合制定适用的国家、地方和团体标准;在标准确定后,确保生产者按照相应标准进行生产。 笔者认为,全程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的机制意味着申请人将更加关注产品的质量控制和市场运营,有助于激发申请人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使得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声誉得到有效维护。(作者单位:海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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